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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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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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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视听资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4条
市及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5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7条
档案馆分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具体设立档案馆的审批权限和档案馆收集档案内容及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
第8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9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1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一)行政区划变动;(二)单位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三)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四)市或县(市)、区举(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11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市或者县(市)、区的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12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14条
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入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分阶段向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的,应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15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管理制度。应配置必要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取先进技术,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16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17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18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30天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9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的,均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档案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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