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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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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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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19年8月3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发挥道路正常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3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巡查工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绿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4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统筹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每半年调整一次。 同一城市道路上的不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5条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相对集中审批部门或者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6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方案,包括占用期限、位置、范围和用途等内容; (三)交通组织方案。
第7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 (三)施工方案,包括施工期限、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等内容; (四)交通组织方案。 因管线养护、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8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审批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要调整公共汽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9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二十日以上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三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在占用或者挖掘路段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期限、范围和理由等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审批部门提出。
第10条
除在人行道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城市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城市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他城市道路的范围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占用期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除早餐销售点、报刊亭以外的其他占道经营,不得占用交通通行高峰时段,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五)施工作业占用的,每个工作面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12条
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综合考虑工程性质、道路交通状况,合理确定挖掘道路的时段,每个挖掘工作面的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轨道交通工程、桥梁工程、排水顶管工程等特殊工程除外。
第13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核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挖掘的,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14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急抢险维修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可以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15条
在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集贸市场出入通道两侧50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后的道路竣工未满3年的; (二)管线工程未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 (三)在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四)在已建有城市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已规划入廊管线的; (五)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审查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因紧急抢修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抢修,但是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18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准予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为1个月。
第19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当配合。缩小占用面积、缩短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审批部门应当退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20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占用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占用或者挖掘地点、范围、面积、期限,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公示牌还应当载明项目的开(竣)工日期、施工工序、在建工序和恢复或者修复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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