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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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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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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促进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本市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珍贵遗产,包括龙江船厂遗址、浡泥国王墓、郑和墓、洪保墓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
第4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相关标准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发挥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国际和区域交流与合作,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周边环境整治和展示利用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与管理工作相关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保护管理单位组成,指导、协调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7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日常监督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旅游资源的整合与开发,指导配套旅游设施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指导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亮化和配套市容环卫设施等建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海上丝绸之路相关历史文化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本课程内容。公安、环境保护、民族宗教事务、外事、科技、档案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
第8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养和保洁工作,组织实施相关修缮方案;(二)负责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类建设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区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防范和保卫工作,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库,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规划、保护、利用、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具有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或者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行为。鼓励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知识的宣传和保护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划定,同时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依法设置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12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载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单位、保护管理措施等。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报批后公布实施。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13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措施。
第14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或者其标志说明上刻划、涂污、张贴;(二)擅自移动标志说明和保护设施;(三)擅自拓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碑文;(四)堆放垃圾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危险物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15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安全,并依法报批。
第16条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构)筑物的,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构)筑物的高度、风格和色调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7条
对可能属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地下文物遗存区域,由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考古发掘。
第18条
需要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保护性修缮的,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修缮方案进行论证,依法报批后由保护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承担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修缮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状。
第19条
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和传播,推动其商标和域名注册,做好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20条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利用方案,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明确与其保护和发展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发掘和合理利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文化资源,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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