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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10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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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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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包括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4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5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共创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开展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条件,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0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与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城市高速公路,由管理人负责;(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业等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及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八)空闲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单位负责;(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十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十二)港口、码头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跨区域责任区划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12条
责任人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开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三)保持水域清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
第13条
责任人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14条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15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6条
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二)护坡、护栏、涵闸、泵站、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亲水平台、休闲设施等应当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和排水设施、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清洁。主要街道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8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建筑工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筑装修,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道路临时停车位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等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活动。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商铺应当入室经营。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或者从事洗车、维修、分捡废品等活动。
第20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方式停放。禁止违反规定占用广场、人行道、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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