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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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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新余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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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4条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政府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5条
规章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6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五)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以条款为基本单位。
第8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9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制度。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区)政府(管委会)认为需要由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立项申请。
第10条
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申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申报材料;逾期报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11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12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对立项申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完善市政府立法项目库,并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13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项目,可以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符合前款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项目,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三)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项目,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修改的;(三)大量重复上位法条文的;(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五)立法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六)不符合实际、无实质性内容,制定的必要性不充分的。
第15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但因实际工作需要亟待制定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向市政府提出立项申请,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论证后,报市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由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等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任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向;(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六)符合本市市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开展调研,总结实践经验,并按下列要求广泛听取、征求各方面意见:(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级政府(管委会)、政府部门以及管理对象等方面的意见;(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三)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对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研究的,邀请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座谈;(四)行政管理对象已经成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按下列程序组织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无法协商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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