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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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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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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加大资金投入,落实保障措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7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9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0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开发、旅游景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根据水土保持要求,采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烧窑、规划外修建道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13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沟渠和河流的两岸、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14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生产道路、增加蓄水设施、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15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含)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含)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16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检查,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对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水工程、矿产等挖填土石方量大的项目,应开展现场检查。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理、农田水利、农业开发、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实行山、水、田、林、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水土流失治理期限,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落实税费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20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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