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广州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城市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4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指导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体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负责发展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广电旅游、海事、港务、工业和信息化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和预警信息发布以及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市、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以及考核工作机制,提升社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海洋、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渔业、海事、港务、应急管理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文、通信、民航、电力、地铁等单位建立健全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大数据和灾害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并纳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放气象信息数据接口,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整合、交换和共享气象信息。前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水旱灾害、城乡积涝、环境污染、地质灾害、交通监控、农业灾害、森林火险、电网故障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以及对大气、水文、环境、生态、海洋等进行监测的信息和其他基础信息。
第7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在学校、社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等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利用世界气象日、全国防灾减灾日、科技周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气象灾害防御的意识和能力。负责教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学生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提高学生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负责城乡建设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建设工地工人安全培训,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日常管理和应急演练。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社区居民防灾减灾宣传内容,将气象灾害纳入应急救灾演练内容。
第8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规划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纳入城乡规划。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因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负责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海洋、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林业、园林、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教育、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行业气象灾害防御指引并公布、发放。
第10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规划、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港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阈值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台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负责水务、交通运输、教育、港务、住房、城乡建设、海事、渔业、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海洋、林业、园林、公安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12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以镇(街)为单位分区域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针对气象因素可能引发的城市积涝、道路拥堵、空气污染、健康损害和地质灾害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规划、自然资源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产品,引导社会公众科学防御。
第13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市、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向社会发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市、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分别由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运行和管理,实现与国家、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对接,并与各类信息传播渠道实现互联互通。
第14条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居住密集区、水系干流、内涝积滞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石油化工区、交通枢纽、大型活动场所以及对气象灾害防御有特殊作用的岛屿等区域,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农业农村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大型农业园区等增设农业气象观测站,对农业气象灾害进行监测、预报预警。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设立公益性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途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信号接收辅助设施,确保气象广播电台、电视频道正常播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辖区内的有线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装置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实现与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的有效衔接;加强学校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达可能受影响的群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建设,并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公园、旅游景点、机场、港口、码头、车站、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等公共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城市主干道交通信息动态发布牌等设施应当增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功能。
第16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机制。负责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前款所列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广播、电视台应当安排专门的播出时段,传播适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后,广播、电视台应当不间断滚动播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等。电视台播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在电视屏幕持续显示相应等级的预警信号图标,并以字幕形式播发预警内容。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商应当确保气象信息传递和救灾通信线路畅通,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播发的绿色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灾区域内的手机用户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社区、村气象信息员、网格员,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建筑工地等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应当将接收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在其管理区域内传播。
第17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交通运输、海事、港务、海洋、渔业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港口、航运河道、航线、锚地、避风港、海岛等海洋气象监测站点、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建立健全船舶停航、码头停工的预警、会商、联动机制。负责海事、港务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发布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禁限航规定,并公布临时紧急避风锚地;督促旅游客船、游艇等船舶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码头配套建设气象信息采集、传输以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设施。负责海事、港务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禁限航规定后,应当加大现场监督执法力度,发现违规出航船舶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18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台风、大风灾害的防御工作:(一)负责城乡建设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地的施工企业开展防风避险工作,监督检查建筑工地落实防风避险工作情况;发现施工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予以加固或者拆除。(二)负责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管理单位、业主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检查和加固。(三)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树木、设施的排查,及时加固或者清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树木、设施等,督促市政公园及时暂停开放并做好已入园游客的安全防护工作。(四)负责交通运输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公路客运站场、地铁、公交站场等交通运输机构,适时调整或者取消车次,妥善安置滞留旅客,及时组织修复受灾中断的公路和相关交通设施。(五)负责港务、海事、海洋、渔业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海堤、避风港、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督促船舶和海上作业人员避风避险。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龙门吊以及塔吊等大型设备、集装箱堆场、摆放物、堆放物、树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档等临时设施。台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公众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指引,减少或者停止户外活动,远离临时建筑、危险房屋、广告牌、大树、架空线路、铁塔、变压器等区域。
第19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暴雨灾害的防御工作:(一)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负责城乡建设、水务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暴雨强度公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负责水务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新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时,其雨水管网的工程设计排水量应当结合当地的暴雨强度公式进行计算。(二)负责水务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教育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文、电力、通信等单位制定暴雨应急预案,建立城市排水防涝预测预警、会商分析、应急值守、险情报告、交通管制、人员疏散等应急管理工作机制。(三)负责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排查城市交通干道、低洼地带、桥梁道路涵洞、危旧房屋、建筑工地等重点部位,建立内涝黑点台账,对经常出现积涝的地区进行整治,及时疏通排水管网,确保排水畅通。负责水务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水库、河道、堤防、涵闸、泵站等管理单位加强巡查,重点监视堤围险段、病险水库等重要部位,及时处置险情、灾情。(四)负责规划、城乡建设等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暴雨风险区划,指导农村居民做好房屋选址、建设等暴雨灾害防御措施,避免因暴雨引发山洪、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共场所供用电设施产权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供用电设施检查和维护,并对处在易涝点范围内的供用电设施及配电箱设置合理高度,预防发生漏电、故障断电情形。
第20条
市负责水务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堵塞的应当及时疏通,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内涝险情发生时,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派出抢险救援队伍、紧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启用应急排涝设备抽排雨水。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电力单位应当加强产权所属供电线路的巡查,发现异常情况或者险情及时处理,防止发生触电险情。公共场所供用电设施产权和维护单位应当对存在漏电风险的供用电设施加强巡查,避免因供用电设施绝缘破损、漏电保护配置不当等引发触电险情,紧急情况时可以切断电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以及打开的雨水井盖周边设置警示标识或者采取安全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