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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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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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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4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使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予以政策性资金保障。
第7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督促指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9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逐步建立本级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12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概算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第13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三)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四)与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签订的同意消纳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4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15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需要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前款规定的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16条
鼓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第17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19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企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运输企业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核准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增加运输车辆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第20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三)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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