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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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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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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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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19年12月11日白城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19日白城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公布 自202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立法程序拟定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行政管理需要,按照立法程序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但不得称“条例”。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协调。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加强对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上位法的规定;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以下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第1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立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立 项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通过网站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征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2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提出的立法项目,事先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13条
行政机关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制定机关;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责任部门、人员及保障措施、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进度安排;
(五)本部门对立法项目建议的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六)立法参考资料;
(七)应当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14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制定的依据、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采取的主要措施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项目是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15条
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出规定期限的,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1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论证、审核、筛选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立项。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年度规章立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立法条件成熟,属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做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予立项;
(五)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不予立项。
第1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编制计划时应当将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将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论证项目,待条件成熟时,可以优先列为下一年度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
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目,应当事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相衔接。
第1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时,应当与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征集的未纳入年度立法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编制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班子集体讨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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