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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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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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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4条
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5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中心工作服务。
第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规章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7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请同级党委审定。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9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初开始,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
第10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11条
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评估论证,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前,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其中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
第12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13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执行。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政府。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补充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由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教学科研单位、专家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时完成起草任务。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起草条文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第17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18条
的规定组织听证会。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19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时予以说明。
第20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由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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