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益阳市电梯安全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益阳市电梯安全规定
益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和故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电梯安全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安装在公共场所的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不包括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晰、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6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承担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或者登记,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对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电梯的安全性能或者工作质量负责,确保电梯安全。
第7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和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并有权投诉、举报违反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8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质或者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服务的,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服务。
第9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电梯的,招标人应当将电梯生产单位或者电梯代理商的信用情况、维护保养质量等级评定信息、产品性能、部件配置、主要零部件价格信息、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招标的条件。
第10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以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满足应急救援、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11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安装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进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12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后,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即为电梯交付使用。
第13条
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遵循“政府引导、有序推进、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简化手续”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14条
电梯制造单位发现电梯制造、安装等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或者安全缺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的使用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5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16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电梯销售业务,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得销售未取得许可制造的电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第三章使用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业主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已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其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其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由双方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向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二)制定日常巡查、定期申请检验和检测、安全培训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三)按照电梯数量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四)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干净整洁,保证电梯运行时的通风和照度符合要求;(五)不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加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电子设备,或者采用产生有害气体、烟雾和易燃材料制成的设施设备,不侵占用于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的空间资源;(六)按照规定在电梯定期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申请;(七)配备电梯应急报警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八)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检验检测信息、维护保养信息、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应急救援电话有效使用;(九)将维护保养合同报送负责电梯使用登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在新的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报送,并更换电梯内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十)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利用电梯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予以配合;(十一)对违反电梯使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十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新的使用单位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十三)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电梯通信网络覆盖,并为电梯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电梯使用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20条
乘客被困电梯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按照规定需要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在显著位置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因特殊原因停止电梯运行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