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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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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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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依照本规定成立安全管理组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实行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完善设备设施与作业安全管理,履行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义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6条
从业人员(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在内)在1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具有对生产经营活动最大决策权的负责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组织、指导、协调各相关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会议,并做好记录。
第7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复合设置),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单一设置),并按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单一设置),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五)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各层级单位、车间、工段比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设置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确保全天候、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监管全覆盖。以上人员包括劳务派遣人员。
第8条
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9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要以正式文件确认,在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属地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政府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其工作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一般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技术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其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与责任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定期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作为责任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努力提升本质安全水平;(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十)组织制定并依法管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一)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安全生产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并组织实施;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和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控措施;(三)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监督检查其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四)监督检查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五)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六)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七)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八)依法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政府部门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事故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管理;(十)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和财务预算,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设备、设施、工艺更新和维护;(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四)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五)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更新;(七)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八)安全设施、特种设备等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九)参加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设备装备和救援物资配备及应急预案管理;(十一)聘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咨询、评价等;(十二)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16条
本州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职责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下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未明确职责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质量,实行严格的考试考核制度,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上岗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考核,考核不得收费。未经考试考核或者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的培训时间、内容和考试考核结果。考试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一)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按照规定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编制项目设计文件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批;(二)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制;(三)需要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五)调试生产设备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七)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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