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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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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中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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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下列工作:(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草案;(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三)起草涉及政府通用行政行为规范的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规章英文版本;(七)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八)承办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统称政府部门),以及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称镇区),应当做好政府立法的有关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三)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坚持公开公正,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第6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规则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第二章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安排、急需先立、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和“立、改、废”并重的原则,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前向政府部门、镇区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公告。涉及政府通用行政行为规范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9条
社会公众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建议内容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10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政府部门、镇区和社会公众,应当认真查阅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充分论证。
第11条
政府部门、镇区和社会公众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征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
第12条
镇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本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政府部门对接并形成共识,由政府部门按照规定时间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13条
政府部门和镇区提出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主要制度、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二)立法依据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第1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与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政府部门、镇区和社会公众进行沟通协商。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政府部门、镇区、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学者等召开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协调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协调。
第15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确定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具有合法性;(二)立法目的明确、公正;(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合理。
第16条
符合本规定
第17条
规定的条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二)基本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即将出台的;(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四)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的;(五)立法目的是解决单位的机构、编制、经费等具体问题的;(六)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八)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情形。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计划的,原则上不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政府规章实施不满两年的,不作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应当列出提请审议项目,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列出预备项目。具有立法紧迫性且草案送审稿相对成熟的项目,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选项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预备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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