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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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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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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区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用地的划定、租赁、管理与保护。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主要包括基本农田及其配套的设施农用地。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办法所称设施农用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产业规划确定的、用于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建设的农用地。
第3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基础设施、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供电设施等。本办法所称生产设施,是指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或者实验的设施,包括温室、育种育苗场所和简易生产看护用房等。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或者实验的设施,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仓库、硬化晾晒场等。
第4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明确任期目标责任。
第6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保障基本农田数量,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负责查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以及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等违法行为。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农田的产业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协调、指导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租赁管理,指导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巡查保护和基本农田质量提升工作。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区农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租赁管理和设施农用地管理,开展日常巡查保护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和建设行为,查处破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擅自改变附属设施功能和弃耕抛荒等违法行为,负责提升基本农田质量。市、区发改、财政、建设、环保、林业、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规划国土和农业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基本农田建设、管理和保护等相关经费依法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8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布局、范围、坐标和质量要求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地块,应当满足相对集中连片、水源有保障、地块及周边无污染源、土层达到一定厚度、能够满足耕种等要求。
第9条
全市基本农田面积应当满足国家和广东省下达的指标要求。市政府可以在满足前款要求的基础上多划部分基本农田。
第10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规定的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经验收确认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政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数量、质量以及区域的变化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更新数据,共享信息。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租赁
第11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科技创新、生产示范和休闲生态等现代农业。
第12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采用租赁方式确定使用权。租赁基本农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
第13条
申请租赁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承租用途符合农业产业规划和地块的功能;(二)没有租赁土地不良信用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因农业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前款所称的最近三年,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自截标之日倒算;采用协议方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倒算。
第14条
公开招标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或者土地房产交易平台进行。
第15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出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地块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农业产业规划和地块状况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16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出租的,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租赁招标管理办法编制招标方案,报送市农业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方案征求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并自收到区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招标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回复意见。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招标方案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基本农田租赁招标管理办法。
第17条
采用协议方式出租的,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
第18条
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农业领域的重点实验室或者工程中心;(二)市、区政府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三)本市引进的农业科研领域高层次人才团队;(四)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管理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未完善征地或者转地补偿手续的基本农田。
第19条
采用协议方式出租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人向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书;3.农业科研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4.项目规划布局方案;5.本办法
第20条
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二)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市农业主管部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三)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四)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专家评审;通过评审的,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农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五)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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