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
(2012年04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2年04月24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3号,2012年4月24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
第4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法治政府建设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内容,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交通、林业、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7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8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9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内容等。
第10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
第11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县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区域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12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立即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及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 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13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第14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调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5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涉及调查事项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16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17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18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19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提交有关证据和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20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调换。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