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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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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安全生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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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幸福西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事前问责的方针。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建设,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统筹协调本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岗位,配备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7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等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10条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技术支撑。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标准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并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建立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具体对策建议;(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并接受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五)安全生产保险费用;(六)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八)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三)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公司定期教育培训内容;(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行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险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确认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施工队伍管理制度;(十)安全生产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危害辨识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实施分级管控,并进行公告警示。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岗位为核心对生产经营全过程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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