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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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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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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改善水体环境,促进节约用水,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直接或间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监测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外,均为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4条
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
第6条
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浇(喷)灌、滴灌管道设施。
第8条
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9条
纳入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再生水利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10条
使用再生水的用户,应当按照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建设再生水设施,鼓励委托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等专业单位进行建设。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须经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同意,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利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12条
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为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5米以内,再生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1.5米以内。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字样。
第13条
在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的意见,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公共再生水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重建、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14条
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一)城市绿化(含小区内绿化浇灌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公厕以及生态景观等;(二)日用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三)其他可以利用再生水的。
第15条
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地表水或取用地下水。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使用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高耗水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16条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提高再生水使用率。
第17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水费标准,未核定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再生水水费。
第18条
再生水用水量以结算水表计量为准。
第19条
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再生水利用系统的运行、使用情况和再生水水质等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再生水的使用安全和使用效率。
第20条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城市公共再生水管理单位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其产权人负责,也可以委托城市公共再生水管理单位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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