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清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清远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清远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现城市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4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高效优质的供水原则,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6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开发、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提升饮用水质量,加强城市供水现代化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与技术开发推广,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二章供水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8条
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款规定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及加压调蓄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9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结合当年实际供水需要,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水设施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10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第11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应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加压调蓄设施。加压调蓄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12条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城市供水单位的投资界面应延伸至用户建筑区划红线,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由用户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发生的任何费用。
第13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实行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整体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15条
城市供水设施及相关设备和管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16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验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验收,联合验收可以邀请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听取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联合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17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取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18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辖区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实行特许经营。
第19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及已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加压调蓄设施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当地规划的规定。禁止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调蓄设施未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加压调蓄设施完好,加压调蓄设施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20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和正常水压,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将暂停供水的原因、时间、范围和恢复正常供水的时间等事项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因不可抗力、紧急事故等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