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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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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南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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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乡(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4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建立房屋租赁联合管理机制。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税务、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6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章租赁登记和信息采集
第7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信息采集制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信息采集:(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二)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证)或其他合法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五)房屋转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第8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自接到租赁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信息采集证明,并将相关情况定期通报税务部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房屋租赁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信息采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10条
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和车库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11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信息采集证明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作为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合法凭证。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信息采集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12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是承租人实际支付的租金,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信息采集时,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
第13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具备相关条件的部门代征。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14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出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证)等证明身份信息和房屋产权归属的材料,并有义务配合对方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
第15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租金及交付方式;(六)房屋修缮责任;(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16条
房屋租赁活动中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由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进行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对其出租房屋合法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管理权并符合建筑、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安全要求的标准。
第18条
出租住房居住面积(指规划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使用面积)人均不得低于5平方米(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到税务部门开具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不提供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20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不得单方面提高或者降低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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