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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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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眉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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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提升绿化质量和园林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具有天府韵味、眉山特色的高品质生活宜居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乡(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景观与人文相统一,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
第5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市、县(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林业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或者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建、捐赠、植树、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对城市园林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7条
建立眉山市园林绿化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级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各类绿地控制线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规定报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眉山实际,按照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科学编制。
第9条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调整绿地系统规划不得减少绿地规划用地总量。减少绿地规划用地的,应当就近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地规划用地。就近无法补足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异地建设费。
第10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土地利用条件。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城市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3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500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3000平方米以上的游园。旧城改造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绿地建设。因地制宜规划建设与园林有机结合的绿道、健身步道、足球场、健身路径等体育设施,具备条件的游园应当配建一定面积的健身设施。
第11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的,不得迟于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管,并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绿化专项设计方案实施,并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纳入工程建设竣工验收。
第14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保修养护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不得少于1年。保修养护期间,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管,确保养护质量。保修养护期满,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做好工程移交,及时进行工程质量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纳入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15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花卉植物搭配,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水平。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鼓励种植市树、市花、县树、县花等乡土树种,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景观。
第16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建设应当与树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17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楼体、墙体、庭院等,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城市高架桥护坡、立柱、涵洞,以及大型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鼓励开展园林城市、园林单位(居住小区)、园林村镇等创建活动,推动生态园林城市建设。第三章管理和养护
第18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养护实行以下分工:(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二)部门(单位)附属绿地由该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三)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实行委托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五)捐建的城市园林绿地在移交管理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六)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绿地由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19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20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区)园林绿化管护标准管理养护城市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绿化植物受损或者死缺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补植。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或者老旧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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