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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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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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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3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高效节能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二)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燃气的企业、车辆。(五)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充装站、检验站、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八)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经营、使用、储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6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配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7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宣传。
第9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提倡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符合城市燃气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生物天然气等新产品,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接收其入网。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10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12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13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4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气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
第16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应急气源储备的燃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以及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7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托管燃气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当立即进行妥善处理。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燃气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燃气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19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半年至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挠。
第20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六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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