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抚顺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抚顺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评估等,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4条
规章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市政府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的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工作。
第6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交付有关部门研究,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8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各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提报立项,有关部门不同意立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立法权限范围的;(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三)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0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类别,包括正式项目、调研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争取年内公布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是指规章实施后,需要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的项目。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拟订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委批复后印发执行,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起草
第12条
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和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起草。
第13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4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为办法、规定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范事项比较全面、系统的,称办法;规范事项比较单一的,称规定;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15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16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7条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二)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三)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四)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第18条
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19条
报送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连同下列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一)送审报告;(二)依据和参考对照表;(三)起草说明;(四)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听证会笔录和收集的其他意见材料;(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参考资料。上述材料第(二)、(三)项同时报送电子文本。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意见处理情况以及协调情况等。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