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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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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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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目标责任考核,加强科技、经济、教育、人才、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市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税务、人才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等。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各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科技成果,优先选择符合西宁资源禀赋、科技含量高、优势明显、产业链带动作用显著的光伏制造、锂电储能、合金材料、特色化工、生物医药和高原动植物资源精深加工等产业集群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协同联动,创新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9条
对下列科技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财政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推进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和高原动植物资源精深加工、藏毯绒纺、特色化工、高原特色农牧业、大数据等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二)能够明显提高国家、省及本市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促进绿色技术发展的;(四)能够促进人民生命健康,提升生活品质的;(五)能够促进高原特色农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持内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征询相关行业、企业意见。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与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标准制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并邀请用户进行匿名评价。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园区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发挥园区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应用。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重点实验室、专业技术服务平台、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科技研发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开展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支持企业与省内外高校、研发机构联合建立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引进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创办高原特色农牧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省内外新成果,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农业科技园区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措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完善服务体系,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发挥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效应,为全市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提供普惠金融服务。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与交易服务平台,汇集、存储、开放共享科技成果信息,对技术成果进行宣传、推广和促成交易,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测试平台、应用环境建设,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市人民政府统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信息采集、统计分析,由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汇总后,定期公布、进行科技成果对接和技术交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知识产权情况等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20条
市属高校、研发机构、国有企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化方式,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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