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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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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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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主体负责、多方参与、科技支撑的原则,实现消防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主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统筹推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消防执法联合机制,积极探索居民住宅区消防行政执法事项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范围,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机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指导、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事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服务、消防知识传播、消防援助等消防公益活动。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等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或者家庭财产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和工作特点,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宣传教育。第二章消防安全主体与责任
第9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居民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合同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参照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10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一)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约中的消防安全规定,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二)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三)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爱护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及器材;(四)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依法使用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维护;(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
第11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本办法
第12条
规定的责任或者义务;(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服务义务;(三)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其防火安全检查;(四)依法使用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筹集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的维修与改造;(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
第13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承接的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及其岗位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物业企业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活动;(二)承接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三)对有高层住宅建筑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报警;(四)每日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消防安全标志进行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五)维护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保持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完好有效,保持消防安全标志清晰完整;(六)存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及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七)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存、移交住宅物业的消防档案;(八)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
第14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下列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责任:(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三)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根据需要组建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四)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15条
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一类高层住宅建筑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住宅建筑的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16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在居民住宅区进行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和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居民住宅区的公用消防用水、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和通信线路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消除隐患,并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处置工作。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17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和标识。消防设施及器材配置缺失、老旧、损毁严重的居民住宅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鼓励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水平,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18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标准,在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在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作业场地、疏散通道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消防安全警示标识。
第19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配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区域或者集中充电场所。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配置符合国家安全用电要求,且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的充电设施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在居民住宅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公共区域,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妨碍安全疏散。
第20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正常运行。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用消防系统出现不能供水等功能障碍或者设备损坏严重等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可按照紧急情况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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