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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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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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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本市民用运输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运输机场的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管理、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安全运营管理、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机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建立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在规划用地控制、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航空器噪声防治、交通组织、公共秩序管理和场容环境整治等领域涉及属地管理职责的重大问题。机场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机场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空港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4条
机场管理机构是机场基础设施和基本服务的提供者,负责机场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5条
市、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安全运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机场规划建设
第6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第7条
机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机场所在地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已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并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8条
机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规划用地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防治、飞行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9条
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安排高速公路、轨道交通、城市公交等多种交通方式对接机场,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交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周边地区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限建区域,并实施控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定期告知机场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11条
机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机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2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捷、有序、高效的原则统筹建设机场地面交通配套设施。在机场出站区、停车区等区域之间应当设置空中连廊、地下人行通道、机动车通道以及停放点等立体接驳通道及其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易于识别的指示标识。第三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及其限高要求纳入机场净空保护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4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乡规划确定的限高要求,核发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超过净空限高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15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场净空保护区内22万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前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识,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建设资料。
第16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通告发布前,在机场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机场新建、扩建的通告发布后,禁止在机场或者净空保护区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其城市管理、林业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予以清除;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障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17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飞艇、无人机、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等升空物,应当依法履行适航资格、飞行资质、计划申报等相关手续,并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
第18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应当符合无线电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航无线电专用频道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20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的活动。在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不得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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