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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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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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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4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5条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6条
和
第7条
的规定执行。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8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9条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摩托车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10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1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12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14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15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16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