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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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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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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公布、评估、清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行业技术标准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发或者经其同意由政府办公室印发,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起草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数字化、动态化管理。
第8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从部门、单位年初预算中统筹解决。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9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发,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符合当地实际,制度设计科学合理,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通过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经济社会方面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10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项目、税收优惠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经营者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内容。
第12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一)评估论证;(二)公开征求意见;(三)合法性审核;(四)集体审议决定;(五)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六)向社会公布。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按程序公布。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后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为一年至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一年至三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负责起草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时间紧迫、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参与。
第15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形成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报告。规范性文件制定前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论应当载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16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17条
除法定情形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起草单位对公开征集的意见建议应当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完善规范性文件草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18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三)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其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列明各方意见,提出处理建议和理由,报请制定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20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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