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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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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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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节能管理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第6条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核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7条
本市电梯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参与电梯安全有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8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鼓励有关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鼓励加装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智能系统。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9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11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二)对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和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电梯采购应当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与安全要求、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二)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三)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四)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的,施工单位负责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施工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配套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五)实施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出具有关技术文件,加贴电梯改造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六)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用于电梯改造、修理的配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型式试验证书》。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件。
第15条
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特种设备等规范、标准和要求。销售、出租电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章电梯的使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使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使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二)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并明确岗位职责,逐台明确负责的电梯安全员;(三)依法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四)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五)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标明电梯使用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六)按照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在应当实施检验之外的年份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七)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八)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九)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十)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排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电梯的显著位置。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当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新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移交之日起30日内,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第19条
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电梯停用1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自行检查,到电梯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隐患整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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