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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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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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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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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经2021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5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第5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政策的规定,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配合做好市人民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8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第9条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法治观测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项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2条
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计划年度内完成,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于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工作并形成调研成果。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网络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4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建议项目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建议项目名称;
(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四)制定依据和有关参照资料。
第15条
立法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立法权限的;
(二)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不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
(四)大量重复上位法条文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或者调查研究不充分的;
(七)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八)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九)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
(十)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订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调整建议。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整,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单位负责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重大、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起草单位。
旗县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政府规章,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网络新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对企业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代表和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四)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人民团体、基层代表等进行座谈或者咨询论证,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五)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六)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代表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意见或者建议的采纳情况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公布,并将不予采纳理由予以反馈。
第19条
起草单位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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