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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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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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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4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5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6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具体建设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8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七十五平方米以上;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达到一比二。
第9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一)广场;(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四)住宅小区。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10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12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13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14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15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16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和杭州市城市公共厕所设置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18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19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20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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