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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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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宣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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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减灾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霜冻、大雾、连阴雨、结(积)冰、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造成的灾害。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和龙卷天气。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结合本市气候特点,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相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教育体育、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及灾后处置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适时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更新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暴雨强度公式,每五年修订一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暴雨、洪涝灾害的预防,定期检查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做好城市内河等水域的清理,采取措施整治下穿通道、隧道、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10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职责范围内的雷电灾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按照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加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鼓励开展区域性气候论证,区域内符合成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编制重点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并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2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一)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以及火车站、高速公路、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和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四)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五)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七)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建筑、重要物资仓库和堆场;(八)渔业捕捞、船舶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九)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13条
本办法
第14条
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二)易受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影响的单位。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16条
的规定,提出本部门监督管理的行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建议名单,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点单位名录。相关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
第17条
的规定,可以向本行政区域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拟定的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18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二)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风险隐患,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三)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效接收和传播,配备必要的防御设施、设备及器材;(四)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9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等及时向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发送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指导重点单位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等;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联合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及时改正。
第20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气象探测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市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市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供给。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观测站网的统筹规划和布局,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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