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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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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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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制定,并以潮州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有关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由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二)组织实施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三)指导、督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四)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五)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六)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七)组织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八)承办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第6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二)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三)坚持科学立法,符合本市实际;(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立法,关切群众需求;(五)坚持权责一致原则,科学设定有关部门权力与责任,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7条
鼓励社会公众提出立项建议,有序参与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活动。建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主体中,通过公开征集、定向邀请等方式选取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作为基层调查研究基地,引导公众利用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及时反映立法工作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0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相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拟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项目),有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底前按照要求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托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和党代表建议、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14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相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建议项目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制定依据;(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四)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五)立法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1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16条
拟立项的立法建议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我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范围;(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进行地方立法;(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合法、可行、合理。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情形。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政府规章实施未满2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18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项目和预备项目。具有立法紧迫性且立法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优先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立法条件的其他项目,可视情况列为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第1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论证立法建议项目,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并将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和制定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党组报请市委同意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0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起草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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