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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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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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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吉林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 (2022年10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4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涉及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组织、协调、考核等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地方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司法行政、生态环境、科技、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引导全社会参与支持营商环境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氛围。
第7条
各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措施。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营商环境建设考核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9条
本市全面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本市建立健全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联系制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10条
本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支持“证照一码通”改革探索,将多业态经营涉及的多项涉企审批服务事项与营业执照集成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和退出流程,简化开办和注销程序,压缩开办和注销时间,降低开办和注销成本。
第11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和违规收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12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渠道和方式,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土地供应,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本市支持冰雪、化工等重点产业项目用地。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秩序,建立健全能源供保工作机制,完善供保应急预案,做好煤、电、油、气等生产要素和砂石、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供应保障。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公开服务信息,推行咨询、报装、报修、缴费等网上服务,简化申报材料,压减办理时限。
第1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监管机制,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招商引资机制,聚焦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内重点区域和境外产业契合度高、合作意向大的国家、地区,实施重点产业链招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推进中国(吉林)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
第19条
本市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税收申报、资产处置、变更与注销等问题。 第三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优化审批服务流程,最大程度方便市场主体和公民办事创业。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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