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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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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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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整合、应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
第3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全域覆盖、统一标准、联网共享、安全可控、依法应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作为公共基础设施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以及数字城市建设体系。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功能园区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大数据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自然资源、商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文化、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卫生健康、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邮政、金融、电信、电力以及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行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大数据管理、国家安全、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和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9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城市主要出入口、干道、道路交叉口、重要道路节点、要害部位、案件高发区域、城市广场和治安复杂场所、水域;(二)火车站、汽车站、公交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主要人行通道;(三)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四)党政机关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五)电信、邮政等营业网点出入口、营业场所公共区域以及其他重要部位;(六)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出入口、营业场所公共区域;(七)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和加油(气)站、油库主要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市场等单位主要出入口、营业场所人员聚集部位以及其他重要部位;(九)学校、幼儿园、医院主要出入口,医院挂号大厅、候诊大厅等开放区域的人员聚集部位以及其他重要部位;(十)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十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场所出入口以及其他重要部位;(十二)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景区等出入口、安检区、室外人员聚集区域;(十三)城中村、住宅小区、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出入口、主要通道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区域;(十四)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10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相关设备:(一)旅馆客房、集体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二)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三)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四)其他可能泄露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场所和区域。
第11条
本办法
第12条
第一项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本办法
第13条
第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建设;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建设。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履行社会职责,承担本单位周边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
第14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规定,预留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平台的硬件、软件接口。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大数据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技术规范。
第15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及符合相应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维护单位。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17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做到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位置安装合理、采集范围固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18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方案和验收材料等相关资料报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六十日内报所在县(区)公安机关备案。不符合现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导下限期完成升级改造。
第19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护等基础资料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建设单位应当立卷归档并依法管理。
第20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备不得擅自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十五日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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