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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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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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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计划用水管理,节约用水,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提高用水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市政供水管网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计划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及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一)大中型灌区生产用水;(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三)使用市政供水管网或者自建设施供水日用水量在五立方米以上(含五立方米)的用水;(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第6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7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目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市、县(市)和双阳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辖区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8条
符合本办法
第9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水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符合本办法
第10条
第三项情形的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向辖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第11条
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应当提供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年度计划用水量、水源、用水性质、生产经营计划等内容。
第12条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用水户的用水记录和生产经营计划,并依据本辖区年度用水计划总量综合平衡后,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没有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用水户的用水记录或者水资源费缴费记录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没有用水定额,也没有用水记录或者水资源费缴费记录的,可以参考本地区同类用水户的平均用水量核定其年度用水计划。
第13条
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对新增用水户,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14条
用水户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自行确定月度计划用水量,报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临时使用市政供水管网用水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辖区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市政供水管网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装表计量、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16条
用水户因生产经营等特殊原因需增加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同意。增加的用水计划从重新核定的次月起生效。
第17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超定额累进加价费用。
第18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经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保持齐备、完好。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每天二十四小时最大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19条
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做好用水统计,并按月向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
第20条
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含三十立方米)的用水户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送辖区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其他用水户,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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