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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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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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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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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2020年6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2号令公布 经2025年1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6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4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和道路停车泊位监督管理,指导、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级财政投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承担本辖区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综合执法、消防、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6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落实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结合市区交通发展实际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和既有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第9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居住区停车位配建标准时,应当考虑提供适当数量的公共停车位。
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类的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第10条
严格控制停车场规划用地,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
第12条
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利用红线范围内的空地、厂房、仓库等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3条
合理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4条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相关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
第16条
可以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符合条件的立交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办理相关手续。
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的停车场,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
第17条
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和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第18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标准合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划尽划。
第19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以及坡路和转弯路段;
(三)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得设置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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