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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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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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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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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n\n
索 引 号:014109429/2024-00031 \n\n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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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第20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n\n
生成日期:2024-02-19
公开日期:2024-02-28
废止日期:有效 \n\n
内容概述: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n\n \n\n \n\n
图解:
图解-《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n\n
解读:
《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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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n\n
(2024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n\n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防止、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应对处置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和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5条
市以及溧阳市、金坛区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配合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海事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一)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普及;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三)确定人员,协助开展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四)组织进行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维护社会秩序。
第7条
依托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处置工作,提升基层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县级市(区)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单位,将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处置相关工作纳入本辖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中气象灾害防御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8条
推动建立长江三角洲气象灾害防御一体化机制。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等单位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的相关单位加强在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共享、防御管理、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作联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和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区域气象灾害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确保排水管网畅通。
气象主管机构、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城市快速路、轨道交通、航道、码头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加强农田排灌、防寒防冰冻等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要水工程设施进行检查,对病险水库、行洪河道等进行综合治理,及时加固、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保障安全运行。
电力、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优化公用设施设计和建设方案,加强维护管理,提高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防高温能力。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基础设施防灾能力建设。
第13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雷电防护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及时整改。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设备和设施建设,建立布局合理、安全规范的作业网点,统一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升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抗旱、大气污染防治等能力。
第15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重大工程建设、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加强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本市推动开发区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评估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评估。评估成果可以作为区域内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依据。
第三章 重点单位防御
第16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的指导,提升其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容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镇等单位。
第1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的单位进行调查、登记,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本行业重点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灾害性天气气候的防御要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地理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可能性;
(五)实施应急救援的难易程度。
第18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火车站、民用机场、地铁站、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通信、电力、燃气、广电、供水以及大型农场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各类旅游景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水上作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八)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
(九)其他容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
前款所列单位中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第19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
(二)定期检查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三)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防灾减灾培训内容,并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避险自救能力;
(四)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在本单位及时传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气象灾害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六)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及时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20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服务。
重点单位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等需要指导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日常监管,可以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联合实施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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