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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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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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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车辆以及公共汽车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依据规划配套建设为本单位、住宅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5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街区内机动车违法停放开展巡查和执法。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统筹协调停车场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教育、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消防救援、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辖市(区)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开展宣传培训,反映行业诉求,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停车秩序维护以及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8条
建立停车场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采集的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信息实行互通共享。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中有关成果及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布局规划,制定停车综合管理措施和区域优化改善方案。
第10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密度、土地开发强度、停车设施现状、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合理布局公共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规划建设停车场,以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为主,独立选址的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的衔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时,根据片区公共停车的需要,可以明确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停车位。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需求状况等,合理确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12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适时组织开展全市停车资源普查,统筹制定本市停车场建设计划。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布局规划以及机动车保有量变化、居住区停车位缺口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3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在道路沿线建设停车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14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运营公共停车场。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对小型停车设施项目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供应、简化开办手续、创新融资机制等方面提供支持。具体鼓励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和接送中心。在城市中心区外围新建、改建、扩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换乘停车设施,引导机动车驾乘者换乘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市中心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改变功能,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补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应当依据停车场设计规范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监控安防等配套设施,并设置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逐步提高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配置新能源汽车停车位的比例。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大中型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大型商场、三星以上酒店、二级以上医院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17条
已建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18条
辖区内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19条
城市街区机动车停车位不足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边界之间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区域(以下简称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新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退红线区域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制定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论证后,予以设置。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置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20条
规划建设城市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以及人防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停车场。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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