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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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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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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   高级搜索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排序方式 按时间 按相关度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文件状态 不限 现行有效 已失效 高级搜索 收起 搜索以下关键词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排序方式 按时间 按相关度 文件状态 不限 现行有效 已失效 搜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索引号: 114401000074825324/2021-00414 分类: 发布机构: 广州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11-14 名称: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文号: 发布日期: 2019-11-14 主题词: 【打印】\n 分享到: 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发布日期:2019-11-14 浏览次数:- (2009年5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第二次修订) 为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5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并遵循合理性原则。
第6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7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尽量采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损害或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8条
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9条
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公布实施。
第10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立案、受理或者其他需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具体标准。
第11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从重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减轻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轻处罚的具体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对不予处罚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的具体情形。
第12条
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13条
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审批或者变更、撤回、撤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批决定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审批决定的具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注销审批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注销审批的具体条件。
第14条
规范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征收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减免征收的具体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15条
规范行政给付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对给付方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给付的具体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应当列出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第16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的种类、方式、程序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确定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和具体程序。
第17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的程序、标准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和各种标准对应的具体情形。
第18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
第19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履行职责期限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予以明确。
第20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意见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市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列出听取意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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