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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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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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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4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应当遵循总体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6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应急等有关单位,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8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二)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三)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四)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及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薄集中存放的场所;(五)大型或者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六)机场、大型车站、停车场,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主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以及隧道、大型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重要部位;(七)大型能源动力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八)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等单位的重要部位;(九)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十)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十一)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以上所称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
第9条
城市主干道、主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重点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使用、管理单位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本办法
第10条
所列的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11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员工和学生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3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14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县(市、区)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15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16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7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一)设计方案;(二)合同书;(三)验收文件;(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五)其他有关资料。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18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19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20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二)不得无故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三)妥善保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执行相关规定;(五)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上报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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