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吴忠市养犬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吴忠市养犬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吴忠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吴忠市养犬管理办法
(2025年1月9日吴忠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吴忠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犬只养殖场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城市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承担日常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养犬登记和犬只标识制发;
(二)依法处置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协调建立信息共享系统;
(四)协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涉犬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7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
(三)负责流浪犬巡查、捕捉、收容、留检、处置;
(四)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识的设置和监督管理。
第8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疫病疫苗免疫接种、证明发放、档案建立并组织狂犬病监测,做好犬只运输活动中的防疫监管,落实犬只疫病信息管理制度;
(二)负责设立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并进行技术指导;
(三)负责监督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四)负责设立免疫登记便民服务站点,定期收集犬只免疫信息。
第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的违法经营、交易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犬伤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文明养犬、规范养犬宣传劝导等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志愿服务与宣传教育等活动,鼓励和倡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志愿服务者参与引导养犬人依法登记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养犬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2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三个月以内新生幼犬除外);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养犬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动物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免疫点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4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者圈养的设施和条件;
(四)有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养犬人持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申请,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犬只标识牌或者植入犬只电子标识。
犬只标识牌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17条
养犬人或者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丢失无法找回、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18条
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实现犬只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并向社会公布站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不得遛犬不牵绳,放任犬只随地便溺污染环境卫生,不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楼道、屋顶、车库等公共区域散养、圈养、拴养犬只;
(五)不得在集体宿舍饲养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20条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四)携犬上下公共楼道或者进入电梯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收紧牵引带、犬戴嘴套、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有效措施;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