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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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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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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3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本市实际。
第5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纳入我市电子公文管理,实行跨部门层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完善电子签批、电子印章、电子报备等技术应用,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网络化、电子化管理。
第6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管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及时调整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提供在线查阅、检索、下载等服务。
第7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第二章制定
第8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9条
行政机关应当统筹安排,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内容相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归并合一。
第10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细则”“通告”“意见”“通知”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12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二)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三)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证明事项和兜底条款;(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制定机关可以确定具体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起草部门)负责起草工作,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
第14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和论证。起草部门自行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第15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内容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取意见具体形式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起草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起草说明,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涉及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内容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
第16条
起草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社会关注度高的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可以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
第17条
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18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19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20条
起草部门直接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的,应当附报起草说明、依据对照表、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汇总材料、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表、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以及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收到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其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全部材料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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