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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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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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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石油和天然气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以及信息和档案管理。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定位、探测和管理。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6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全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合理确定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布局、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规划相衔接。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各类管线专业规划,对地下管线作出具体安排,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规模、平面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市政设施用地、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8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建设需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和道路年度建设需求,同时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9条
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实施地下管线工程的,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作为市政工程设计方案的一部分。管线综合规划方案内容包括:(一)不同道路断面型式下的地下管线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规模、平面位置、竖向标高、间距、排水坡度;(二)交叉口及复杂地段地下管线布置详图,预留接口和预埋横穿道路的地下管线;(三)现状地下管线的利用和迁改方案;(四)地下管线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措施等。
第10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方案或者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通过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缺少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现场探测方式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并且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报送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探测成本纳入工程造价。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开展现场探测。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民防等市政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市政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模的,应当报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2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地下管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既有城市道路、公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许可手续。
第13条
除管线迁改工程外,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线。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未经验线,地下管线工程不得开工。放线测量所需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
第14条
敷设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下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确因特殊原因地下管线工程不能和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预建沟槽、预埋管道或者预留通道,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偿使用。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挖掘道路敷设地下管线:(一)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二)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已经预建沟槽、预埋管道的;(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四)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五)已经建设综合管廊的。因为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属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地下管线详查资料与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确认,并且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施工现场标注地下管线位置,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一)道路、轨道交通、民防、地下管线、地下空间开发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二)包含开挖、钻探、爆破、桩基施工等活动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地下管线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费用以及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详查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中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应当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对于属于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告知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17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且提前告知测绘单位施工计划安排,督促、保障测绘单位开展测绘工作。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测绘单位应当对测量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测量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向测绘单位提供准确的实际竣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
第18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竣工测量成果,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符合的,应当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9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地下管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进行监督,查验是否开展竣工测量。
第20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竣工验收资料。第三章维护和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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