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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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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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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3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社会共治、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停车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停车场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除外)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全市的停车场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县级市(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考核。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6条
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提高停车场服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停车场经营管理及车辆停放失信行为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10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鼓励采用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实现土地集约化利用和多元化开发,其收益优先用于停车场建设。
第11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本级政府基础设施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可以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12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市经济及交通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配建指标的要求配建停车场。商住一体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数量和位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场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的要求;不符合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租售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配建住宅停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建设项目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位配建指标,原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功能改变后的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功能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区域设置的停车场,用地界限不明的,应当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
第14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但不得改变现有用地性质以及规划用地性质。鼓励利用学校操场、道路、广场、绿地等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相应安全论证,在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鼓励依法利用政府储备、未开发利用的待建土地以及单位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识、标线,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15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或者预留充电桩位置;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交通安全和防汛等设施设备。
第16条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以简化规划审批流程。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住宅小区利用自有建设用地设置机械设备类停车设施,应当取得业主委员会同意,无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等要征求业主意见,并且应当满足日照、消防、绿化、环保、安全等要求。
第17条
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具体要求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18条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一)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第19条
在现有停车库内部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室外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建设单位无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应当在建设前报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备案:(一)利用自有用地安装,并且停车规模在五十个车位以下的;(二)与周边现有住宅距离大于十米,临住宅一侧设置必要的构造隔离设施,并且与其他现有建筑的距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三)在不临城市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设备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三米;在临城市道路一侧设置出入口,停车设备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六米,并且设置回转车道时不小于七米的;(四)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停车设备最高点)不超过六米,并且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以及垂直绿化进行遮饰的。
第20条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三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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