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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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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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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资源规划、公安机关、教育、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旅游文广、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乘用电梯。鼓励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6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引导电梯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8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选用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的电梯。过街天桥、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公共建筑、住宅区电梯应当采取逐步加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系统等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风险隐患。电梯加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智能阻止、IC卡刷卡等装置,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9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禁止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10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及部件。
第11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受委托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向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使用单位进行核实确认后,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12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鼓励既有电梯实现轿厢无线信号覆盖。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通信运营企业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加装无线通信设备,应当避免无线信号放大设备对电梯控制系统信号造成干扰,影响电梯运行安全。
第13条
鼓励载人电梯配备具备实时监测电梯运行状况、自动识别困人故障及自动报警通话功能的网络远程传输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电梯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处置平台。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视频监控装置或者非法远程控制电梯。
第14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委托的设计、土建施工、电梯安装、监理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质。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是使用单位;(二)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是使用单位;(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四)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负责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五)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17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二)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工作,使用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数量应当与电梯数量、使用环境等因素相适应,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应当清晰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带有应急编码的应急救援电话、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维护保养单位等信息,并确保内容完整、准确。在电梯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使用单位应当更换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六)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重大事故隐患通知后,应当立即停用,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组织检查修复。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用原因和时间。电梯发生事故,应当立即开展抢救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七)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电梯运行监测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做好乘客安抚与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五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检并记录,保障电梯运行环境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引导和监督电梯乘客正确乘用电梯,及时劝阻不当使用行为;(九)对电梯轿厢装修或者在电梯内安装电子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十)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拟停用一年以上的,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电梯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检验,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19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相关记录,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三)在小区公示栏公布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人员姓名、时间和内容等;(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五)不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20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二)乘用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三)乘坐超过额定载荷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四)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五)携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六)堵塞、占用电梯应急救援通道;(七)携带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乘坐电梯;(八)拆除、破坏电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标识,或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九)携犬乘用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好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第四章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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