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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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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铜川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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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事项应符合《铜川市地方立法条例》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并具体负责草案审查、组织起草或直接起草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等工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按照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必要时,可以广泛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并提交下列资料:(一)立项报告;(二)立项说明(包括立法目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起草进展情况等);(三)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建议稿。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体等作出说明。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立法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提出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符合条件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11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纳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拟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三)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行政管理的需要。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公布后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实施中确需调整规章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论证后,提出书面报告。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多个部门共同组织起草,必要时,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三)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四)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六)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七)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八)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广泛征求各级各部门、基层单位、有关组织、专家学者、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也可以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8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论证。起草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需要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分别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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