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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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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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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三)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四)体现行政机关的权责统一;(五)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充分发扬民主,依法保障公众有序参与;(七)具有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意见征求等工作。
第6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9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申请列入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供立法项目草案初稿。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制定规章的名称;(二)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四)拟调整的主要对象、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五)调研情况及起草工作计划;(六)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立项申请单位提交立项申请前,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10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以书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11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根据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结合立项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工作进度审查、筛选立法项目,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2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要求,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阶段工作任务。年内完成的重点立法项目,应当按照确保在六月底前完成起草工作并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目标安排工作进度。
第13条
规章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主要实施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15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第16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充分论证拟设定制度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17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与本市其他规章相协调;(二)从本市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三)行政措施与客观需要相适应,程度适当、幅度合理;(四)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六)其他要求。
第18条
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对规章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部门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同时,应当征求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19条
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20条
起草部门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后,将下列材料及其电子版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送审报告;(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三)征求意见的原始材料和汇总表;(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五)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规章、政策文件、技术规范、标准等;(六)参考的外地有关立法资料;(七)有利于审查工作的其他资料。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形式印制;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据、主要内容、创新的制度设计、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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