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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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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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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以用促保、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普查认定、保护利用、维护修缮等保护管理具体工作,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市、县(区)文物、资源规划、财政、行政审批、城管执法、市场监督、应急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管理。
第8条
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利用,应当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居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深入挖掘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中潜在的孤竹文化、长城文化、碣石文化、红色资源等特色资源价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第二章普查认定
第10条
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突出的建筑艺术特征或者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反映秦皇岛历史文化的,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的、体现近代变革与发展历史的、体现中国共产党革命历史的、体现新中国建设发展历史、改革开放伟大进程、民族融合发展等某一特定时期建设成就的,或者与秦皇岛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的;(二)反映秦皇岛民俗传统的,具有特定的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三)反映秦皇岛地域特色的建筑样式、结构、设计风格、细部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具有科学文化价值或代表传统建造工艺传承,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四)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的;(五)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
第11条
城镇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传统居住区、商贸区、工业区、港口区、办公区等区域,可以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一)具有下列文化历史价值条件之一的:1.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2.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秦皇岛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3.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承载了历史记忆和情感;(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且构成街区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三)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类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第12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普查工作。未开展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普查的区域,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储备土地、城市更新等项目实施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工作。拆除征收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前,应当完成调查工作。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或列入历史建筑普查成果的建(构)筑物,应当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核实确有保护价值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预先保护,并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历史建筑。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后解除预先保护。
第14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成果、预先保护对象、社会推荐情况等,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论证评审后,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名单。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保护类别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和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保护标志。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16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经专家论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历史建筑基本信息、风貌特色、保护范围、保护类别、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内容及公布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该区域的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17条
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其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一)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二)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第18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普查获取的资料;(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四)保护图则;(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六)修缮、装饰装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做好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建筑测绘建档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建立历史建筑数字化档案数据库。
第19条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出租、转让历史建筑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或者购买人保护责任。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历史建筑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并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历史建筑承担保护责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图则、保护规划的要求和合理利用的需要,积极改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人居环境,完善历史建筑周边和历史文化街区内部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和安防等基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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