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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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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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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下同)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领导和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分别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市、区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实施、评估、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市政法、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指导、监督规范性文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市商务、政务和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规范性文件贸易政策合规性审查、统一查询平台建设技术支持等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在政府门户网站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统一查询平台,归集市、区两级规范性文件供社会查询。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发布,并录入规范性文件统一查询平台,规范性文本应当与本级政府指定载体发布的标准文本一致,同时做好规范性文件动态更新工作。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6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党委机构编制部门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动态调整清单。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7条
行政机关因被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职能全部转移至另一行政机关的,其原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职能部分转移至另一行政机关的,与转移职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由承接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8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9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证明事项等事项;(二)超越权限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10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13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或备案审查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一文一报”格式报送相关材料。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发提出明确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以及涉及重大问题的合法性进行指导。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初步研究、论证,对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形成专门报告的,还应当在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时一并提交。
第17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引发重大舆情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
第18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19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与宏观政策取向是否一致开展自评估,再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规范性文件按规定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第20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同时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等社会意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其中,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单位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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