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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峰林景区保护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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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峰林景区保护管理办法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网站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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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万峰林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万峰林景区居住或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本办法所指万峰林景区地理坐标北至东经104°53'16"北纬25°02'10",南至东经104°56'11"北纬24°56'54",西至东经104°55'05"北纬25°00'09",东至东经104°53'13"北纬24°59'36",包括八卦田、纳灰河、仙女峰、将军峰、五指峰、纳灰寨古民居、落水天坑、万佛寺等景点在内的区域,面积55平方公里。
第4条
兴义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万峰林景区管理机构,加强执法力量配置,负责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景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责:(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5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能,兴义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内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7条
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景区的建设和开发,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8条
景区的开发利用,应当照顾景区范围内的群众利益,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带动群众共同致富。景区内的企业用工,应当优先招录景区内符合条件的村民。
第9条
兴义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鼓励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10条
兴义市人民政府、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景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按程序报批。与风景名胜区交叉、重叠的国家湿地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总体规划须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经批准的景区保护规划应当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更改。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在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11条
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各项建设,其布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都应严格控制,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体现地域民族文化特色。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景区内各类建筑物建筑风格提供指导,符合景区文化主题与市场形象定位。
第12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景区内的下列审批事项时,应当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一)进行建(构)筑物建设和临街外立面装饰装修;(二)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三)占用、挖掘道路、河(航)道;(四)在河道设置排污口;(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益性宣传牌(栏)、标语;(六)改造、迁移、拆除公共设施;(七)其他影响景区保护和管理的审批事项。
第13条
景区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超过8米(层高不超过两层),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在30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貌。逾期未拆除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综合执法部门将进行拆除并恢复原貌,由责任人承担所有费用和违约责任。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14条
禁止出让或变相出让核心景区土地。景区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中关于使用性质、容积率、开发强度等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地块,不予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进行规划设计。
第15条
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经景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组织施工。施工现场须保持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施工场地应设置围栏,防止影响景观环境和旅游安全。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运出。景区有重大活动需暂停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16条
景区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景区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17条
施工单位在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向景区管理机构提交竣工报告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启用。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18条
在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建设行为:(一)修建、设置储存易燃性、易爆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仓库、堆场、工厂等设施,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挖沙取土、修坟立碑、掘坑填塘、改变古树名木生长环境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非法占用风景资源或土地,擅自改变风景资源性质或者土地性质;(四)修建破坏景观、妨碍游览和危害景区安全的房屋、临时搭建物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五)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乱塑滥塑宗教造像;(六)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景观的建设行为。
第19条
在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破坏生态、影响景观的行为:(一)砍伐、损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砍柴、放牧;(二)擅自捕杀野生动物;(三)损坏文物;(四)乱丢垃圾;(六)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用火;(七)其他危害风景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20条
禁止下列破坏景区设施、绿化的行为:(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二)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卫、通讯、照明、交通等公共设施和道路、河道附属设施;(三)损毁、污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场所的喷水、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等设施和雕塑等景观作品;(四)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五)采摘花果或者践踏花坛和封闭的绿地、草坪;(六)其他损毁景区设施和绿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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